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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走单不走货"的买卖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时间:2021/05/12 发布者: 浏览次数:25527次

企业之间“过单不过货”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专门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禁止中央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融资性贸易的参与方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下游买方(资金需求方)、中游卖方(资金供给方)、上游卖方(下游买方的关联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需要资金的企业与关联公司彼此配合,与资金出借企业分别签订存在价差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发票等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事实上相关交易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甚至不存在真实货物。那么,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应如何处理呢?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合同“卖方”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陆续签订了27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在每份合同下开具相应的承兑汇票,且通过承兑汇票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中石化公司向经贸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二、2014年至2015年,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签订27份《采购合同》,形成由嘉诚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燃料油出卖给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再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嘉诚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的连环购销协议。

三、2016年,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经贸公司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嘉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经贸公司607703458.41元。

四、经贸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赔偿其经济损失。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经贸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经贸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2.案涉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应从“交易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付款与货物交付是否关联、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账簿记载情况”等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出发综合认定,案渉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各方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性质的“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案渉合同的效力时,考虑了7点情节,最终得出案渉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的结论,裁判思路及关注要点具体如下:

序号

情节

法院认为

判决结论

1

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上看,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

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

该份买卖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买卖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2

下游买方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的贸易模式。

3

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中间卖方购买。

4

交货方式均为买方到指定仓库自提,货物移交的函件均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

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5

中间卖方根据系列合同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

合同约定单一、不合理

6

下游买方支付货款后,从未对卖方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期届满下游买方尚未依约付款提货的情况下,卖方没有采取解除销售合同、处置货物等措施减少损失,而只是每月与下游买方确认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

在系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间卖方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下游买方付款与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关联。

7

根据账簿资料的记载,中间卖方实际追求的是其向上游卖方支付款项的利益,而非因下游买方未付货款产生的损失。

各方当事人知悉合同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

实务经验总结:

1. 首先,融资性质的“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实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借贷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因“过单不过货”合同产生争议时,资金提供方存在单凭货物交易的单据难以证明己方已完成实际供货、安装、验收等事实的法律风险,资金提供方可能无法与要求上下游参与方继续履行合同。
2. 其次,“过单不过货”合同通常应根据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其隐藏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此时,如果合同“卖方”(资金提供方)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可能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建议资金提供方可在综合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相应诉讼。

3. 最后,融资性贸易存在相应法律风险,众多国有企业因此中招。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虽风险较高,但因往往存在一定的担保措施,或利率较高,基本能够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而真实的买卖合同,因有货物存在,法律风险相较于民间借贷而言,通常偏小。但融资性贸易,既无真实货物存在又无担保措施,且通过上下游企业货物交易差价有限,实际上让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承担了与其交易模式不相称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参与连环买卖交易时,一定要审慎确认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及货物的真实性,防止因参与融资性贸易,增加不必要的交易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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